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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思考】赵邱晨 | 电商平台信息储存披露范围探究

赵邱晨 互联网法治研究 2024-01-09

电商平台信息储存披露范围探究

赵邱晨

摘  要:在电子商务中,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兼具中立性、开放性、盈利性。立法出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和规制网络交易市场的目的规定了平台信息储存、披露义务,但《电子商务法》相关表述较为模糊,探究立法原意,结合司法实践,“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等合同成立、充分履行的内容应属于平台法定义务披露范围,平台违反该披露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关键词:电商平台;信息储存;披露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发展,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持续增长,各类电商平台为促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提供了便捷渠道。但同时,平台的网络化、虚拟化、开放化也引发了一系列纠纷。2018年,为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电子商务法》正式出台,该法第24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方式;第31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但是抽象的表述给司法实务中审查信息储存及披露范围带来障碍。因此,亟需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对储存及披露范围作进一步探究。


二、现状与反思


(一)平台现行规则

电子商务平台已深入民众生活的各领域,以购物类、外卖类、打车类电商平台为分析蓝本,并以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家平台——淘宝网、拼多多、美团、滴滴打车为例,将储存范围、披露流程、披露范围、救济措施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统计并做如下对比:

经统计可知,电商平台均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信息储存义务,购物类平台公示了较为清晰的披露流程及救济措施。从购物类平台公示的规则来看,平台享有决定是否披露的权利,用户仅享有申诉或投诉权。但几类电商平台对信息披露范围均未明确公示,究其原因,在于立法未对披露范围作具体界定。

(二)《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法技术反思

1. 未明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具体类型

《电子商务法》第31条规定电商平台信息储存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但是并未明确信息具体类型。实践中,不同商业模式的电商平台对信息的处理形式各有不同,还未形成统一的信息通用名称,“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又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加上互联网信息的繁杂多样化,给司法实务中信息储存范围的审查带来了障碍。

2. 未明确用户查询范围

《电子商务法》第24条赋予用户对本人信息的查询权,规定了“本人申请—平台审核”的基本披露规则,但是未明确哪些用户信息属于可供查询的范围。从实践情况来看,国内几大电商平台实际储存的信息均大于法定储存范围,但由于技术操作、数据安全、运营成本等的限制,平台又不可能披露储存的全部信息。

此外,信息是一个大而广的概念,任何主体都能够通过网络进行信息的交换,信息发布、信息展示、信息沟通都属于信息的范畴。由于法条未明确界定哪些用户信息属于平台必须披露的范畴,给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应提供查询、修改、删除的信息造成了困难。


三、利益平衡原则下司法审查的路径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平台经营者、平台消费者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从平台角度分析,目前占据电商市场主要份额的平台高度集中于几大互联网企业,这些互联网企业具有业内领先技术优势以实施信息储存、查询、披露服务,也有能力制定较为详细的披露规则并逐步完善。但从平台经营者角度分析,平台内商家为个人、个体工商户、公司注册经营,与互联网平台本身相比,不管是技术保障还是经济实力都相对较弱;并且,商家的流动性较大,店铺转让、关闭等现象时有发生。再者,商家的逐利性引发的篡改、伪造等潜在风险依然存在,客观上无法确保信息储存的安全性、稳定性、隐秘性。从消费者角度分析,从缔约之初消费者就处于信息接收的弱势方,仅能从平台经营者编辑、发布的参数介绍中了解商品、服务信息。因此,在对储存、披露范围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兼顾三者利益。实质上就是要调配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而分配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使电子商务交易能够安全稳定进行,电子商务市场蓬勃健康发展。[1]

(一)披露范围

根据一般逻辑,平台披露的信息首先为平台已经储存的信息,否则无从披露。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强制平台实行信息储存,在于使电商纠纷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能够知悉交易实情并在此基础上主张依法维权。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属于平台法定披露范畴,否则《电子商务法》第31条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此,即使用户主动注销账号或是因违反平台规则导致账号被查封或是商家下架商品、服务的情况下,在法定储存期限的3年内,用户依然有权申请获取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至于其他信息的披露,因不属于法定储存内容,应当由平台根据实际情况或平台消费者与平台经营者的约定来处理。

(二)识别标准

第一,平台能够披露的信息是有储存必要、有储存权限的信息。平台除了为交易双方提供磋商服务,还具有处理投诉、调处双方纠纷等功能,平台的中立地位、监管职责要求其应当对必要的信息进行储存,否则将无法履行解决平台经营者与平台消费者纠纷的功能。但同时,平台又要维护双方的隐私,不可超越权限,主动介入交易。

第二,平台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合同成立、充分履行之因素。在传统面对面交易中,消费者可以实时实地了解交易商品、服务情况、商家信息,而在网络交易中,网店商品、服务下架导致购买链接失效,用户账户挂失、注销导致登录失效以致无法查询交易信息等现象时有发生。电子商务交易的非直面化对消费者网购知情权、求偿权提出了新的挑战,故法律规定平台对用户信息进行披露,在于通过披露的信息确定基本交易事实、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平台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合同成立、充分履行之因素。

第三,根据平台经营者提供标的物的不同确立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互联网电商平台因其兼容性强的特点,可以形成不同的交易模式和交付方式:商品为有形标的物的合同通过快递物流等配送方式进行交付;商品为无形标的物的合同通过数字形式如复制、传输进行交付;服务型合同不需要转移财产,只需要提供约定服务。因此,还应结合特定电子商务交易模式进行综合考量,对不同标的物确立不同的信息识别和披露标准。


四、司法审查的具体方法


在司法审查中,考察平台是否依法披露了相关内容,应从用户申请到平台披露的全流程进行分析,对披露流程、披露规则、披露行为、申请披露信息采取不同标准,以真正实现立法目的,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对披露流程进行形式审查,对披露规则进行实质审查

立法者结合各类电商平台不同的商业模式,赋予了平台自主制定具体披露规则的权利。同时,为防止平台滥用自身优势地位限制用户获取信息,法律对平台提出了程序公示、内容合理的要求并设置了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责任。对披露流程的公开性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平台在其页面内设置了披露流程,就满足了履行披露义务。但披露规则是否满足合理性,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既需要符合正常认知,又需要考虑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例如,平台规定申请查询的消费者应通过交易时提交订单的对应账号提交申请,将账号失效的用户排除在外。在大数据时代下,平台完全可以通过消费者与平台经营者订立合同时的相关信息,识别是否属于消费者本人查询,在消费者账号注销、移动端设备丢失的特殊情况下,限制消费者仅能以“对应账号”查询“对应订单”信息,属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不合理规则。

(二)对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法定披露事项进行分析

1. 商品、服务信息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商家通过在平台上发布待售商品、服务宣传介绍页面的形式来吸引消费者下单购买。对于商品信息而言,一般包含了产品名称、型号、实物图片、大小规格、功效用法、价格、售后等基本要素;对于服务信息而言,一般包含了服务名称、具体类型、履约方式、价格等基本要素。此类信息表达了明确的订立合同意图,又包含了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为商家发出的要约。消费者浏览宣传网页后点击购买,选择数量,填入收货信息、备注信息后提交订单的行为即构成承诺。提交订单成功,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成立。系统对下单时商家的宣传页面进行保存,形成“订单快照”。

2. 交易信息

用户下单后系统针对该笔订单自动形成交易记录,可在用户的订单列表中查询。一般情况下,订单列表包含了电子合同的下单时间、付款时间、商品或服务数量、物流信息、优惠信息、售价及实付价格以及双方用户名等基本要素。不过,在电子合同的缔约阶段,消费者欲变更合同内容一般只能与经营者通过平台聊天工具进行磋商,该种在线协商记录虽然属于电子合同的一部分,但介于双方聊天记录的私密性,平台并不可能对所有在线咨询记录进行储存,否则涉嫌对用户信息的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况且,用户可以通过备注形式将变更内容固定于交易记录中,以此保障自身权益。因此,上述聊天记录不属于平台法定储存、披露内容。

实践中,售后(投诉、调处)记录属于常见的申请事项,因为其为合同双方对履约情况进行反馈、发表意见、对相对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的第一场所,对于纠纷的产生缘由具有较大还原效力。但是售后(投诉、调处)记录产生于交易完成以后,故并不属于平台法定储存、披露范围。不过,平台作为中立方对争议订单的售后信息较之交易双方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可根据公平原则,将售后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平台,若平台以此类信息不属于法定储存范围为由拒绝提供,法院可以推定用户针对平台的不利主张成立。

(三)对披露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审查

法律未规定平台最终以电子形式还是纸质形式进行披露,实践中平台多以电子方式,即通过站内信、电子邮件传送至用户处。为保证用户能够接收到披露结果,其传送方式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通过站内信的方式应确保用户已读、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应进入用户预留系统并可检索。对于平台已发送但信息披露申请人未收到的,应由平台举证已履行披露行为。


五、结语


对电子商务交易类纠纷而言,“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系还原交易本身的基础证据。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信息储存、披露范围,有助于清晰界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边界,更好地解决电商纠纷,营造良好的网络营商环境。尽管《电子商务法》第24条、第31条没有明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概念、范围,平台提供查询、修改、删除服务的期限等内容,但结合立法原意和当下司法实践,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应对披露流程进行形式审查,对披露规则进行实质审查,对平台、平台经营者、平台消费者进行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从而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实践保障。


本文来源于研究院刊物《互联网法治》第三期,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发布。


注释:

[1]参见乔新生:《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价值取向》,载《证券时报》2017年11月15日,第3版。



作者:赵邱晨

(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

编辑:徐静赛

审稿: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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